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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企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发布日期:2019-12-18 18:40 作者:九个人生网

一、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

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一九五七年、一九六四年内务部、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在联合通知中原则规定可给予临时或定期补助。一九五七年我市也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所遗家属生活困难的,原工作机关可根

据福利补助标准酌情给予临时或定期困难补助。多年来,各单位执行很不一致,互有影响。另外,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原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也显得偏低。为了妥善解决遗属生活困难,有利于安定团结,解除广大工作人员后顾之忧,充分调动积极性,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多做

贡献,现根据一九八○年二月十三日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和我市的实际情况,暂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除了按照国家规定对其家属进行一次性抚恤外,如果死者所遗家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本着“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临时或定期的补助。

二、补助对象应是依靠死者生前必须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其他必须依靠死者供养的亲属,无生活来源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不服从分配工作的待业子女,不得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三、遗属生产困难补助费标准,一般地以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为原则,个别生活困难较大的可略高一些,可按以下精神进行掌握:

1、家住城市(包括家住郊区县城为城市户口)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一般的每人每月二十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二元。超过三口人以上的,超过人口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降低补助标准。孤独一人的每月二十五元,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八元。家居农村公社,为城市户口的遗属,应略低

于上述标准。

2、家住农村的遗属,其困难补助标准根据当地社员的生活水平确定,但应低于城市的遗属困难补助标准。

3、对于在保护和抢救国家财产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的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一些。

4、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总额一般的不应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

四、死者配偶有经济收入的,包括工资、附加工资、副食品价格补贴等,扣除四十三元作为本人生活费用(收入不足四十三元的不扣也不补),其余部分作为供养其它遗属的费用,不足规定标准的再给予补助。

补助对象参加劳动或农业生产所得的报酬,应作为本人的生活费用,在计算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时,要把这部分收入考虑在内。

五、在死者遗属中有工资收入的子女,以及死者和兄弟、姐妹共同供养的父母,在计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时,应本着子女均有供养父母义务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处理,不应完全由国家补助。

六、遗属在享受定期补助以后,如遇有特殊困难,死者所在单位,还可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七、非正常死亡的,除确有犯罪行为而畏罪自杀的以外,他们的遗属如果生活有困难,也可以按上述原则酌情给予补助。

八、遗属家庭经济情况发生变化后,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额要适时进行调整。因经济收入增加或补助对象减少,可根据新情况减发或者停发其生活困难补助费。

九、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行政单位由行政经费支付,事业单位由事业经费支付。

十、过去遗属生活困难标准低于上述规定的,可改按上述规定执行,高于上述规定的可随着经济情况的变化逐步改按此标准执行。

1980年8月2日

一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

二、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遗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可以根据“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定期或临时补助。

  (2)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一般以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为原则,具体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执行所在地区的标准)。对于在保护、抢救国家资财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的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一些。遗属补助费按应享受遗属补助的人数和标准计算,其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

  (3)补助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①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60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②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50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③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者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16岁,或者满16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④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6岁,或者满16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4)上述补助对象参加劳动或农业生产所得的报酬,应作为本人的生活费用,在计算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时,要把这部分收入考虑在内。

  (5)死者配偶有固定收入的,其收入数额在扣除本人必要的生活费以后,所余部分应作为遗属生活费,不足时,再给予补助。扣除标准,由各地区根据本地区一般工作人员的生活水平确定。

  (6)遗属在享受定期补助以后,如遇有特殊困难,死者生前所在单位,还可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7)享受补助的遗属,因经济收入增加、就业和人员减少,可根据新的情况减发或者停发其生活困难补助费。

  (8)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经费内支付。

  国营企业离退休干部死亡后,对于生活上确有困难的供养直系亲属,可暂由发给抚恤费的单位,按其困难大小给予适当补助。所需费用按现行抚恤费开支渠道解决

  一、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一)工作人员因公(工)死亡的,其遗属生活待遇按《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发给。

  (二)工作人员参加工作满五年死亡的,其遗属居住在海口市、三亚市(居住地以户口为准,下同)的,每人每月补助85元;居住在上述城市以外的省内外大、中、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80元;居住在农村的(含市、县郊区),每人每月补助70元;对符合离休条件的老干部(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退休)死亡后,其父母、配偶(非工作人员)每人每月增加补助20元;对身边无子女的孤寡老人,每人每月增加补助15元。同时具备两项以上增加补助条件的,按最高一项增加补助。

  对于参加工作不满五年,非因公(工)死亡的,其遗属不实行定期补助,如遇有特殊困难,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调整

  (一)从一九九五年开始,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在这次调整的基础上,按遗属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20%,每年七月一日由审批机关调整一次。

  (二)一九九五年以后工作人员死亡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所在市、县同年度同类人员调整后的标准核发。

  三、核定遗属定期补助费的原则

  (一)遗属月定期补助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月基本工资(机关工作人员按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原地区工资补贴之和计算,工勤人员按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活工资)、原地区工资补贴之和计算;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职务(技术等级)工资、津贴(活工资)、教龄护龄、原地区工资补助之和计算)。

  (二)死者生前和兄弟姐妹共同供养的父母,原则上由其兄弟姐妹供养,如兄弟姐妹供养有困难,可按兄弟姐妹人数平均计算分担。

  (三)死者配偶有固定工资收入或是农村主要劳动力的,应负担一个子女的生活费,仅有一个子女的则不负担。

  (四)离、退休人员去世后,其遗属的补助标准均按上述规定办理。

  (五)凡一九八0年二月以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子女,不得列入定期补助范围。

  (六)一九九三年工资制度改革前已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人员,可按上述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补助标准执行,月补助总额超过死者生前月工资的,酌予照发。原没有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不得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七)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以后至本通知下达前已实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人员,可按本通知规定的补助标准执行。

二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三、企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机关事业单位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属于收入吗?

困难补助金不属于“收入”是补贴、补助、补充。补助金是因个人生活条件发生变化而产生的结果。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除了按照国家规定对其家属进行一次性抚恤外,如果死者所遗家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本着“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临时或定期的补助。

三企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