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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救助站工作细则

发布日期:2020-03-03 01:15 作者:九个人生网

一、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年的“孙志刚案件”促使国务院废止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代之以《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我国的救助管理制度开始从强制收容遣送向自愿接受救助转变。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81号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已经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六条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八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十条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一条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站内管理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受助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年8月1日起施行。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年7月21日

民政部发布年第24号部令

第一条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第三条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随身物品的情况。

第四条救助站应当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第五条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第六条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救助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站保管,待该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救助站受助人员的作息、卫生、学习等制度。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的基本健康和安全需要。受助人员食宿定额定量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第九条受助人员在站内突发急病的,救助站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治疗。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在站内患传染病或者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救助站应当送当地具有传染病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治疗,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采取必要的消毒隔离措施。

第十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提供的有关情况,及时与受助人员的家属以及受助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该地的公安、民政部门取得联系,核实情况。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一条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发给乘车(船)凭证,铁道、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验证后准予搭乘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救助站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受助人员的亲属及前往地的有关组织、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

第十五条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因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救助站,须经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七条救助站已经实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满,受助人员应当离开救助站。对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受助人员,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八条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第十九条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纪守法,不得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破坏救助设施,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工作秩序。

对受助人员的违法行为,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受助人员违规违纪情节严重的,或者发现受助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规章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救助站应当将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等情况如实记载,制作档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救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由该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

(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第二十三条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不及时受理救助对象举报,不及时责令救助站履行职责,或者对应当安置的受助人员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年8月1日起施行。

一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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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深圳流浪汉怎么处理

支持啊,靠山山倒

你这个打都打不开呢

地方民政局管

现在不叫收容所了,叫救助救助中心。

1通常可以逗留两周。

2费用全免。

3流浪者会被遣返原籍,交由地方政府照管。

4据我所知,会免费送回家。

不要小看流浪汉,他们挣得不比打工的低,或许只是习惯而已!

二深圳流浪汉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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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救助站工作细则

社会救助工作作为一项人文实践,除了关心人、帮助人之外,还应注重人的身心发展,人的命运改变,最终实现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发展。救助管理站的社会工作,其使命就是让一个个具有感性生命的人,在获得社会帮助的互动过程中,成为对自己、社会、生活负责的,体魄和精神都健全的人。

救助管理站的主要服务对象是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他们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流浪乞讨人员主动向救助管理站求助,无偿接受法定服务的另一类是救助管理站主动救助城市街头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的社会工作是以助人为宗旨,运用专业知识和方法对困难群众提供帮助,包括情绪疏导、心理咨询、行为矫治和困难救助,是行政管理和社会服务互为补充的协调社会关系、预防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措施。

救助管理站的社会工作,因救助发生地的不同而需要设置不同的岗位。救助管理站社会工作的内容机构社会工作对于主动受助人员,救助管理站的社会工作主要在机构场所内进行,称之为机构社会工作。按照救助业务主要流程,可以划分成咨询接待、管理服务和转介等主要业务环节。

咨询接待环节的社会工作主要是通过倾听受助人的诉求,判断其现状,对可能潜在的心理和精神方面的问题进行整理和分类,尽量将类型相似、情况相近的人集中在同一生活服务区。这个环节上的社会工作侧重于倾听和引导式询问,主要是了解受众的处境、心态、情绪等情况,并初步建立个案。

管理服务环节是社会工作的重点,通常在生活服务区集中进行,受众在社工的帮助下,能舒缓情绪和放松心情,在信任的基础上向救助机构提供包括困难、诉求、家庭和监护人情况等真实信息。在此基础上,社会工作者以小组活动、同伴互动、心理辅导、行为矫治和个案研究等方式,在协调关系与引导教育过程中,帮助他们分析、认识自身存在的问题,寻求适当的解决之道。

转介环节分为两种一种是突出个案问题在站内的转介,社会工作相应地转为社工对受助对象一对一的活动,或者是社工小组共同研究个案情况,制订有针对性的活动方案另一种是按照救助制度的有关规定,救助机构只向受众提供不超过10天的临时性法定服务,自身带有较为严重的社会问题的受助人员在10天之内未能顺利解决自身社会问题,或者自身问题虽然基本得到解决,但仍然需要社工持续干预的,则必须借助延伸性社会工作服务继续跟踪,即两个以上机构救助机构和社区的社会工作相互支持同一个受众,是机构与机构之间信息和社工方法的有机连接。

通俗地说,就是流出地救助管理机构的社工在流入地救助机构的社工转介的个案基础上,对同一受众实施的社会工作跟进服务。必须明确的是,由流入地救助机构的社工在受众离开后,继续用通讯信方式进行的社会工作,不属于转介的范畴。

外展社会工作相对于机构社会工作,救助管理站还有另外一种类型的社会工作,叫外展社会工作,包括两种情景一种是以协调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整合社会力量和可利用资源为目标指向的另一种是以主动开展街头救助服务为职责的。在我国,地级以上城市大多数遵循一城一站原则,如果没有外展社工,救助管理站无力胜任依法管理社会救助事务,救助管理工作也不能满足现代化条件下城市管理需要。

从一般意义上讲,设立救助分站、咨询点、派出流动救助小组和组织社区参与救助,都是救助工作的外展形式。相应地,将社工理念和方法运用于街头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措施和手段,都属于救助管理站的外展社会工作。

三救助站工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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