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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管理-产品管理主要做什么

发布日期:2019-12-15 05:30 作者:九个人生网

一、产品管理流程

一.工作流程:接受业务订单…>生产负荷分析…>生产制造令…>备料…>产前 样…>物料发放及领用…>生产、外协作业…>生产、外协进度追踪…>生产、 外协作业变更…>生产数据分析及计划达成率统计…>产品入库…>出货 

二、生产部接到业务订单后,进行生产负荷分析,依据产能状况及订单数量、 交期,决定是否需要加班生产或委外加工。 

三.根据业务订单制定《生产制造单》并发各部门、车间。 

四.根据库存材料情况,填写《材料申购单》经上级领导批准后,再交给采购部。 

五.依据订单交期和设备产能,制定月生产计划及周生产排程。 

六.根据预计损耗备料,原则上,按订单数量90%备料,完成后据实补足余额,以减少库存品。 

七、经客户或业务部确定产前样后,再进行批量生产。 

八、物料的发放要做到先到先出,按单发放,不能超额发放。 

九、调查并记录各车间每天完成的数量及积累完成的数量,以了解生产进度情况并加以控制(每日实际产量与预计产量比照)。

十、找出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产生差异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十一、出现人员、设备有工作负荷过多、过少或负荷不均之情形,超负荷时,可调其他部门或车间人员或设备支援;负荷不足时,适当增加其工作量,减少浪费。 

十二、检查并督促各工序作业人员依据《作业指导书》及《安全操作规程》从事作业。 

十三、协助品管部门做好在制品质量检测,对不良品及时处理,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后续在制品质量。 

十四、因客户变更订单内容或因生产异常造成生产作业更改,应及时调整生产计划。 

十五、依据生产进度及生产日报表掌握每日生产之进度、效益及品质,做好生产数据分析及计划达成率统计。 

十六、委外加工作业流程 

1. 依据需委外加工产品的数量、质量等要求寻找优良的加工厂商。 

2. 厂商经评定合格后,方可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其上必须写明:品名加工数量、规格、质量要求、金额、交期、包装方式、运输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3. 《委托加工合同》必须经公司领导审核签名方有效。 

4. 依据《委托加工合同》按实发放原、辅材料。 

5. 实时掌握委外加工产品的进度,并监督加工厂商合理用料。 

6. 协助品管部做好委外加工产品的质量检测与监督。 

7. 对加工质量不合格之产品,应退回返工。 

8. 加工方违约时,按《委托加工合同》相关条款处理。 

十七、所有自产和外加工的产品,都必须100%经过品管部的检验合格后,方可入库。

十八、按业务部出货通知按时出货。

一产品管理流程

二、产品管理主要做什么

通常来讲,生产管理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要设计科学的组织结构与组织文化作好组织管理,使整个部门的潜能得到充分发挥。

第二,根据产品需求预测作出产能规划,要求生产管理人员要清楚自己的产能及瓶颈工位并据此作出工具设备计划及人力资源需求与培训计划。

第三,根据生产计划安排生产,并配合相关部门确保计划的达成。如有异常,应及时反馈。如实在无法达成,应配合计划部门做好计划调整。为跟踪生产状况,要求作好看板管理。

第四,配合生产工程部门制定好作业标准,并培训工人以确保按标准作业。

第五,配合生产工程部门改善工艺,并在内部形成奖励机制,以提高作业效率。

第六,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品质管理。要求员工按标准作业,树立下一工序就是客户的思想,做好工序作业特别是关键工序的控制,并以完善的三检机制来确保品质。

第七,配合相关部门作好物料管理。首先要配合相关部门作好备料或配送工作,同时要作好现场物料及半成品管理。通常来讲,当日生产结束,生产线不应有剩余物料及成品。坏料要及时退仓。

第八,做好成本管理工作。生产部门的成本管理主要通过改善工艺,提高作业效率并减少物料及辅料的耗用实现。

第九,做好5S 工作,标示清楚,物料文件及工夹具与日常用具分类存放方便使用,环境整洁赏心悦目。

第十,作好文件管理工作,使各项工作都有文件可依并方便使用,同时各项记录与报告要有效率并妥善保存。

第十一,配合相关部门作好后勤保障工作,使员工衣食住行及健康安全等有起码的保障。

第十二,配合相关部门作好绩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广大员工的积极性与创造性。

二产品管理主要做什么

三、产品管理工作

消 毒 管 理 办 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消毒的卫生要求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十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健全和执行消毒管理制度,对室内空气、餐(饮)具、毛巾、玩具和其他幼儿活动的场所及接触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二条 出租衣物及洗涤衣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    第十三条 从事致病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规定进行消毒,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    第十四条 殡仪馆、火葬场内与遗体接触的物品及运送遗体的车辆应当及时消毒。    第十五条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对流动人员集中生活起居的场所及使用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六条 疫源地的消毒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食品、生活饮用水、血液制品的消毒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章  消毒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消毒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十九条 消毒产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对生产的消毒产品应当进行检验,不合格者不得出厂。    第二十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第二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要求的,发给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项目分为消毒剂类、消毒器械类、卫生用品类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类。    第二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每年复核一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生产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生许可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或者另设分厂(车间),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厂址、卫生许可证号应当是实际生产地地址和其卫生许可证号。    第二十五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类别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六条 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在投放市场前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时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资料。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备案凭证。备案文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备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备案凭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 进口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在首次进入中国市场销售前应当向卫生部备案。备案时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资料。必要时,卫生部可以对生产企业进行现场审核。    卫生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备案凭证。备案文号格式为:卫消备进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械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卫生部颁发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    第二十九条 生产企业申请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的审批程序是:    (一)生产企业应当按卫生部消毒产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其申报资料和样品进行初审;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对申报资料完整性、合法性和规范性的审查,审查合格的方可报卫生部审批;    (三)卫生部自受理申报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卫生部对批准的产品,发给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批准文号格式为:卫消字(年份)第XXXX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申请进口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当直接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并按照卫生部消毒产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必要时,卫生部可以对生产企业现场进行审核。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四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进口的,发给进口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批准文号格式为:卫消进字(年份)第XXXX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的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生产企业或者进口产品代理商应当按照卫生部消毒产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要求提出换发卫生许可批件申请。获准换发的,卫生许可批件延用原批准文号。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采购消毒产品时,应当索取下列有效证件:    (一)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二)产品备案凭证或者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原件持有者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    (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第四章  消毒服务机构    第三十五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消毒服务。    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辖市简称)卫消服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生许可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三十六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消毒与灭菌设备;    (二)其消毒与灭菌工艺流程和工作环境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三)具有能对消毒与灭菌效果进行检测的人员和条件,建立自检制度;    (四)用环氧乙烷和电离辐射的方法进行消毒与灭菌的,其安全与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从事用环氧乙烷和电离辐射进行消毒服务的人员必须经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技术培训,以其他消毒方法进行消毒服务的人员必须经过设区的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七条 消毒服务机构不得购置和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消毒产品。    第三十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已获得卫生许可批件和备案凭证的消毒产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真实性受到质疑的;    (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受到质疑的;    (三)产品宣传内容、标签(含说明书)受到质疑的。    第四十一条 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持有者应当在接到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重新审查通知一个月内,按照通知的有关要求提交材料。超过上述期限未提交有关材料的,视为放弃重新审查,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    第四十二条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重新审查所需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 应当作出重新审查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    (一)擅自更改产品名称、配方、生产工艺的;    (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达不到要求的;    (三)夸大宣传的。    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从事消毒产品检验工作。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四十四条 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疏于管理难以保证检验质量的消毒产品检验机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认定资格。被取消认定资格的检验机构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感染性疾病:由微生物引起的疾病。    消毒产品:包括消毒剂、消毒器械(含生物指示物、化学指示物和(灭菌物品包装物)、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消毒服务机构:指为社会提供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及场所、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等进行消毒与灭菌服务的单位。医疗卫生机构:指医疗保健、疾病控制、采供血机构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31日卫生部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三产品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