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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融券交易-融资融券交易规则

发布日期:2020-02-22 22:41 作者:九个人生网

一、融资融券交易

一,融资融券交易:

投资者(客户)与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帐户后,就可以进行融资融券交易了。

二,融资融券交易一般包括

客户提交担保物;

证券公司评估确定授信额度;

客户进行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

了结交易;

剩余资金或证券划转等阶段。

一融资融券交易

以上数据内容来源于:百度融资融券交易搜狗融资融券交易360融资融券交易

二、融资融券交易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

各会员单位:

现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点期间可作为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标的的证券以及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名单,由本所另行公布。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本所上市证券或借入本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业务流程

第四条会员申请本所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需向本所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及以下材料: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批准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二)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文件;

(三)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

(四)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会员参与本所融资融券交易,应按照有关规定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及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并在开户后3个交易日内报本所备案。

第六条会员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及风险揭示书,并为其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

第七条投资者在本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定一家会员为其开立一个信用证券账户。

信用证券账户的开立和注销,根据会员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会员被取消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应当根据约定与其客户了结有关融资融券关系,并不得发生新的融资融券业务。

第九条会员接受客户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席位代码、标的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融券标识等内容。

第十条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第十一条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新成交价;当天没有产生成交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其前收盘价。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融券期间,投资者通过其所有或控制的证券账户持有与融券卖出标的相同证券的,卖出该证券的价格应遵守前款规定,但超出融券数量的部分除外。

第十二条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后,可通过卖券还款或直接还款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资金。

卖券还款是指投资者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卖券,结算时卖出证券所得资金直接划转至会员融资专用账户的一种还款方式。

以直接还款方式偿还融入资金的,具体操作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约定办理。

第十三条投资者融券卖出后,可通过买券还券或直接还券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证券。

买券还券是指投资者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买券,结算时买入证券直接划转至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的一种还券方式。

以直接还券方式偿还融入证券的,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约定以及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投资者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所得价款,须先偿还其融资欠款。

第十五条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投资者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买券还券外不得他用。

第十六条投资者在本所从事融资融券交易,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买卖。

第十八条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买入或转入除担保物和本细则所述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不得用于从事本所债券回购交易。

第十九条融资融券暂不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第二十条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会员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客户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

第二十一条会员根据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应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强制平仓指令,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席位代码、标的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平仓标识等内容。

第三章标的证券

第二十二条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下列证券,经本所认可,可作为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标的证券(以下简称“标的证券”):

(一)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股票;

(二)证券投资基金;

(三)债券;

(四)其他证券。

第二十三条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所上市交易满三个月;

(二)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

(三)股东人数不少于人;

(四)近三个月内日均换手率不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20,日均涨跌幅的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的平均值的偏离值不超过4个百分点,且波动幅度不超过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00以上;

(五)股票发行公司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

(六)股票交易未被本所实行特别处理;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本所按照从严到宽、从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则,根据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进展情况,从满足前条规定的证券范围内审核、选取并确定试点初期标的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标的证券的选择标准和名单。

第二十五条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不得超出本所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标的证券暂停交易,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仍未确定恢复交易日或恢复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了结相关融资融券交易。

第二十七条标的股票交易被实施特别处理的,本所自该股票被实施特别处理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第二十八条标的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本所自发行人作出相关公告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第二十九条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实施前未了结的融资融券合同仍然有效。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提前了结相关融资融券交易。

第四章保证金和担保物

第三十条会员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标的证券以及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充抵。

第三十一条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应当以证券市值按下列折算率进行折算:

(一)上证180指数成份股股票折算率最高不超过70,其他股票折算率最高不超过65;

(二)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0;

(三)国债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5;

(四)其他上市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折算率最高不超过80。

第三十二条本所遵循审慎原则,审核、选取并确定试点初期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和折算率。

第三十三条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不得超出本所规定的范围。

会员可以根据流动性、波动性等指标对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确定不同的折算率。

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四条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资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资买入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资交易金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融资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价格)×100

第三十五条投资者融券卖出时,融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券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券卖出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券交易金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融券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卖出价格)×100

第三十六条投资者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时所使用的保证金不得超过其保证金可用余额。

保证金可用余额是指投资者用于充抵保证金的现金、证券市值及融资融券交易产生的浮盈经折算后形成的保证金总额,减去投资者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已占用保证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余额。其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可用余额=现金∑(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市值×折算率)∑[(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资买入证券金额×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保证金比例-利息及费用

公式中,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的数量×卖出价格,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融券卖出证券数量指融券卖出后尚未偿还的证券数量;∑[(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中的折算率是指融资买入、融券卖出证券对应的折算率,当融资买入证券市值低于融资买入金额或融券卖出证券市值高于融券卖出金额时,折算率按100计算。

第三十七条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资金,整体作为客户对会员融资融券债务的担保物。

第三十八条会员应当对客户提交的担保物进行整体监控,并计算其维持担保比例。维持担保比例是指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维持担保比例(现金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利息及费用

第三十九条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

当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会员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前述期限不得超过2个交易日。

客户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

第四十条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客户可以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但提取后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并向市场公布。

第四十二条会员公布的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不得超出本所规定的标准。会员应按照不同标的证券的折算率相应地确定其保证金比例。

第四十三条投资者不得将已设定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利及被采取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的证券提交为担保物,会员不得向客户借出此类证券。

第五章信息披露和报告

第四十四条会员应当于每个交易日前向本所报送当日各标的证券融资买入额、融资还款额、融资余额以及融券卖出量、融券偿还量和融券余量等数据。

会员应当保证所报送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五条本所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根据会员报送数据,向市场公布以下信息:

(一)前一交易日单只标的证券融资融券交易信息,包括融资买入额、融资余额、融券卖出量、融券余量等信息;

(二)前一交易日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总量信息。

第四十六条会员应当在每一月份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该月的下列情况:

(一)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开户数量;

(二)对全体客户和前十名客户的融资和融券信息;

(三)客户交存的担保物种类和数量;

(四)强制平仓的客户数量、强制平仓的标的证券及交易金额;

(五)有关风险控制指标值;

(六)融资融券业务盈亏状况;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六章风险控制

第四十七条单只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该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降低至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第四十八条单只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量的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该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降低至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第四十九条本所对市场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融资融券交易出现异常时,本所可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并向市场公布:

(一)调整标的证券标准或范围;

(二)调整可充抵保证金有价证券的折算率;

(三)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

(四)调整维持担保比例;

(五)暂停特定标的证券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六)暂停整个市场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七)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条融资融券交易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限制相关账户交易等措施。

第五十一条会员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对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并主动、及时地向本所报告其客户的异常融资融券交易行为。

第五十二条本所可根据需要,对会员与融资融券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范、风险管理措施、交易技术系统的安全运行状况及对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五十三条会员违反本细则的,本所可依据有关规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并可视情况暂停或取消其在本所进行融资或融券交易的权限。

第七章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会员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会员无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或其权益的数量,合计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第五十五条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会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会员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

前款所称对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会员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证券的分红、派息、配股等权益处理,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细则下列用语具有以下含义:

(一)日均换手率,指过去三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换手率的平均值;

(二)日均涨跌幅,指过去三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涨跌幅绝对值的平均值;

(三)波动幅度,指过去三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最高价与最低价之差对最高价和最低价的平均值之比;

(四)基准指数,指上证综合指数。

第五十八条投资者通过上海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深圳市场发行上海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深圳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投资者通过深圳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上海市场发行深圳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上海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第五十九条依照本细则达成的融资融券交易,其清算交收的具体规则,依照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本细则所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以上”、“以下”、“达到”含本数。

第六十一条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融资融券交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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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融资融券交易实例过程

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有哪些?

投资者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存在以下风险:

1、与普通证券交易相同的风险:

融资融券交易具有普通证券交易所具有的政策风险、市场风险、违约风险、系统风险等各种风险。

融资融券交易具有财务杠杆放大效应,投资者虽然有机会通过融资(融券)获取较大的收益,但也有可能在短时间内蒙受巨额的损失。

投资者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前,必须确认证券公司具有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资格。在融资融券交易过程中,如本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资格被暂停或取消,或被证券监管机关宣布停业整顿、责令关闭、撤销、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或解散,都可能导致投资者正在进行的融资融券交易提前终止,从而对投资者造成损失。

投资者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如果因自身原因导致其资产被国家有权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出现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破产、解散等情况,或者发生标的证券范围调整、单只或全部证券被暂停融资或融券,标的证券暂停交易或终止上市等情况,投资者将面临被提前了结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可能会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

投资者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如果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债务,或投资者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紧急平仓线,或低于平仓线,且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量追加担保物,或出现其它法定或约定情形时,将面临担保物被强制平仓的风险。

基于担保物为投资者自愿交付至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资金)账户并以乙方为担保权益人设立的信托财产,因此,在强制平仓情形下,本公司作为受托人将以保护担保权益人利益为原则,自主选择平仓的品种、数量、价格、时机、顺序,而平仓的结果可能低于市场平均交易价格、可能不足以清偿投资者所负有的债务,平仓的规模也可能超过投资者所负有的债务规模,由此产生的结果和风险都将由投资者承担。

投资者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

2、投资额度放大的风险:

3、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资格丧失的风险:

4、提前了结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

5、强制平仓风险:

6、融资融券交易被限制的风险:

由于本公司净资本变化等原因触发交易监控指标,导致投资者信用账户交易受到限制,或者由于投资者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变化而导致投资者信用账户交易受到限制,或者由于投资者实际融资融券额度、单个证券品种持仓市值等指标已经达到法律法规、交易所交易规则或本公司规定的融资融券规模上限,导致投资者信用账户交易受到限制,或者由于投资者不良信用记录或业务资格变化等导致信用账户交易受到限制,以上交易限制均有可能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

7、调低或取消授信额度的风险:

投资者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本公司可以根据投资者资信状况、信用交易情况、担保物价值、履约情况、市场变化、本公司财务安排等因素,调低或取消对投资者的授信额度,可能会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

投资者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如发生有可能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时,本公司有权要求投资者提前归还融资融券债务或取消授信额度或解除本合同,可能会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

8、调整风险监控指标及其它指标的风险:

投资者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本公司提高警戒线、平仓线、紧急平仓线,或者调整标的证券、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范围及折算率等,可能导致投资者保证金可用余额不足、强制平仓等风险。

投资者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调高,本公司将相应调高融资利率或融券费率,投资者将面临融资融券成本增加的风险。

投资者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本公司将以《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通知与送达方式及通讯地址,向投资者发送通知。通知发出并超过约定的时间后,将视作本公司已经履行对投资者的通知义务。投资者如未能到上述通知,可能会面临担保物被强制平仓的风险,进而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

因投资者违约,本公司将向投资者收取违约金。同时,本公司将记录投资者的不良信用记录信息,并向有关监管部门申报,由此可能对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

如投资者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标的证券停牌的,投资者仍负有偿还该笔负债的责任,如投资者逾期不偿付的,则负有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此等情形下可能增加投资者的成本及费用。

如投资者信用账户中的资产被全部强制平仓后仍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本公司将有可能通过司法程序对投资者继续进行追索。

因投资者融资买入的标的证券被特殊处理(ST、ST)或标的证券对应上市公司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监管机关或有权机构立案调查的,本公司有权要求投资者立刻了结对应的负债,投资者可能承担提前了结负债的风险。

投资者应妥善保管信用账户卡、身份证件和交易密码等资料,如投资者将身份证件、交易密码等出借给他人或被他人盗取,可能面临账户、资产被盗用从而产生损失的风险。

包括投资者因自身操作不当导致的风险,投资者的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部门采取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的风险,因系统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等造成的清算交收失败及系统非正常运行的风险,以上风险均可能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

9、因利率提高导致的融资融券成本增加的风险:

10、未及时获知通知事项的风险:

11、因违约造成的费用增加及申报不良信用记录的风险:

12、融资或融券标的停牌仍负有履行到期债务的风险:

13、司法追偿的风险:

14、提前了结负债的风险:

15、资料泄露的风险:

16、其它风险:

三融资融券交易实例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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